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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全 杨玲]中国少数民族法律文化价值探析


作者:陈金全 中国民间故事网

苗族议榔制、侗族款约制也充分体现了人人参与的自由、民主、平等的智慧因子。在制定“榔规榔约”、“款约”时,每户都要去一个当家人,凡参加之人都有平等发表见解的机会和权利。会议由德高望重、为人正派的头人主持,他们大多不经过民主选举,也不受财产多寡的限制,而是凭借公众的信任、树立威望而自然形成。所立之约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类似于法律的强制执行力。例如,清水江下游沿岸苗、侗社会出现的议约化倾向,就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苗侗民族社会原始民主制的特点,多少也折射出公意的味道。
凉山彝族调解纠纷的“德古”一词本身就富有民主特色。“德”是指“重、稳重”,“古”是指“圆、圆圈”,“德古”是指“一个稳定的圈子”,可见,“德古”一词强调的是环境、场所,也就是说,调解案件的法官们的位置不分高低,人不分贵贱、男女、甚至老少,大家围坐成圆形的“德古”后,每个人都是平等的,都可以充分发表各自的意见。这种座位方式正是与“德古”的自然产生和民主公平制度相一致的,是彝族最古老的“圆桌会议”形式。[5](P66—67)圆桌会议置于民众的监督之下,稍有不公,即曝光于社会,“德古”便丧失人心,声誉也自然消失。正如彝谚所讲:“德古儿子无能则当马夫,骏马之仔无能抵债务”。这种自由、民主、平等的精神,闪烁着彝族法文化的魅力,赢得了彝族民众的热爱。
瑶族在对待异民族的关系上,也采取平等原则,更表现出一种超越狭隘民族主义的精神。例如,广西大瑶山习惯法规定,不论是否加入石牌,也不论汉壮商人宾客,只要他生活在石牌管辖区内,都得受石牌法约束,同时也受石牌法保护。大瑶山曾经发生帮助汉人客商追回损失的案例就是明证。此外,瑶族还比较尊重社会成员的意志,离婚大多比较自由。离婚时,只要备一斤酒到中人家并向中人说明离婚理由和条件,中人了解有关情况后,经过一些简易仪式即告离婚。
 
三、公正、秩序、和谐的目标追求
 
人类学家布朗在解读社会习俗的“功能”时,特别强调它在整个社会体系运转时对社会生活的贡献——有利于社会实现公正、秩序、和谐[6](P204—205)。事实上,公正、秩序、和谐是东西方文化共同的价值诉求,三者间相互促进、相互作用。在荷马史诗中,表达正义、公正之意的词语,原本就预示着一种基本的和谐的秩序,这种秩序既是自然性的,也是社会性的,同时也是人格化的。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公正看作是最高的自然秩序,同时也说,虽然正义对不同社会角色的公民要求不同,但它对所有公民来说都是一种必备美德。我们无法想象,一个脱离了公平正义,只留下强者说了算的社会,如何能够建立起运转自如的社会和谐秩序。
少数民族的先民们虽然不了解希腊人的哲学智慧,但数千年来,他们从民族的演变史和社会生活中,通过切身经验,感受到社会公正、秩序与和谐的重要性,认识到实现正义、创建秩序与和谐的环境就必须要有规则。各少数民族在这一方面都创造了丰富的经验,做出了自己独到的贡献。
(一)公正
少数民族法文化的公正性集中体现在调解案件的仲裁者身上。如前所述,这些仲裁者不是国家行政权力指派的,也不是由民众投票选举产生的,而是民众法律生活中自然地涌现出来的。例如,闻名凉山彝族的“德古阿莫”都是一些大智大勇、大仁大义的人,彝人民众几乎视他们为公正的化身。凉山越西县有一位健在的盲人德古海乃,在凉山州的越西、昭觉、美姑等相邻三县交界的十余个行政区范围内很有名,人们牵着马去接他调解纠纷,甚至政府解决不了的案件都由他处理好了。他们在家支与冤家之间、不同等级之间、不同民族之间表现出的公正、无私和宽宏大度,常常使我们感到惊奇。
(二)秩序
一方面,公正就其实质来说,是一种社会秩序的后果。秩序安排如果能带来社会公正,那它就是和谐的。在少数民族地区无论在历史还是在现实上都存在这样一种秩序精神。例如,在清代人工林业发达的贵州苗族文斗寨,契约活动蔓延得极其广远和长久,村民们在寨内和寨外都有着各种契约关系。当时,山林租佃和山林买卖活动几乎把绝大多数文斗家庭都卷入到契约关系中,普通民众的社会经济行为也受到契约的影响和制约,契约规范成为这个小型区域社会法秩序的主体部分。通过实地调查,我们发现,清代这一地区秩序的产生主要不是靠规范与规范之间的互动,而是需要靠规范与社会诸因素之间的互动。人们为了谋求经济或安全等方面的保障,不得不与他人结成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于是契约这一形式被广泛采用,不仅规范了经济活动,还被引入到纠纷调解、订立禁约等方面,而且一些社会生活也依靠契约关系来支撑并通过“约”的形式得以实现。由此可见,清代基层社会生活已呈现出议约化的现象。契约本身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以契约为形式订立特定的禁约,这意味着禁约对缔约人的约束也是一种契约的义务。
另一方面,少数民族习惯法也重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治盗防匪,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也较重。例如,贵州马黑寨为清代永丰州与册亨州之分界,地处要冲,有盘江航运之利,社会治安尤为重要,布依族人充分运用乡规民约习惯法的作用,稳定了社会秩序,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广西龙胜龙脊十三寨道光初年的《会议禁约》是一典型例证,条款订得细密,规定:盗窃猪牛者罚钱X千,如违送官究治;盗偷布帛鹅羊者罚钱X千,如违处置。融水苗寨“依直”(埋岩会议)规定:谁偷了别人家东西,一经发现,就要他捉自己家里最大的一头猪来杀,然后切成一两左右的扁方肉片,用竹条串起来,并边敲锣边说“我错了,以后我改,你们千万不要学我呵,”[7](P183)这样谁也不敢小偷小摸了。由此可见,少数民族地区在运用习惯法过程中创造了一种社会治安综合管理的模式,在实施过程中取得了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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