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订格式、编有号码、盖有文物行政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地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文物行政部门名称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所属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四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拟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当事人放弃权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根据复核情况作出最终决定,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是否采纳及其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印章。
第四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认为依法还需要其他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撤销批准文号等行政处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文物行政处罚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案件办理过程中责令改正、公告、鉴定、认定、评估、检测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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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新闻网 2011年08月30日 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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