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调查人员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无法到场的,调查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列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证据清单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或者见证人,一份附卷。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依法不需要没收、查封、扣押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委托其他文物行政部门协助调查的,应当出具文物行政执法协助调查委托书。
受委托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调查。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书面告知委托机关。
第三十三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对文物进行鉴定或者认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违法行为对文物造成的危害程度应当组织评估。评估由立案查处的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专门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意见并出具评估报告。当事人对评估报告不服的,可以申请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复核。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报所属文物行政部门审查。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部门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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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新闻网 2011年08月30日 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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