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8月30日电 30日,国家文物局网站发布《文物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物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有效实施文物保护和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正确;
(四)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四条 实施文物行政处罚,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对文物本体及其风貌造成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五)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发现文物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第六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的文物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条 对在行政处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八条 文物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机构和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实施文物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委托有关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受委托组织名称、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期限及其他要求,并应采取必要形式对社会公开。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文物行政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文物行政部门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文物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导全国文物行政处罚工作,组织全国文物行政处罚评议考核。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导本辖区内文物行政处罚工作,组织辖区内文物行政处罚评议考核,依据有关规定和本辖区实际情况,规定本辖区内的级别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文物行政部门避免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下级文物行政部门认为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文物行政部门管辖。
文物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受移送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
受移送的文物行政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主管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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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新闻网 2011年08月30日 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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