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立案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一)在检查中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案文物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文物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
(三)违法当事人具有责任能力,且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在法定的追究有效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并确定两名以上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文物行政执法人员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回避。文物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主管负责人决定;本部门主管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案件立案后,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
文物行政部门调查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第二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处罚的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认定和评估结论、勘验笔录等,并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调查文物违法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与案件调查有关的场所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首次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问明其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工作单位、职业和有效证件信息等基本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被询问人补充或者更正。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文物行政部门的调查。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无法到场的,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现场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见证人出示执法证件。
现场检查,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现场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并注明对该笔录真实性的意见。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采取录音、摄影、摄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的,应当附有制作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时,应当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材料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复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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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新闻网 2011年08月30日 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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