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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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林]关于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认定制度的探索


作者:黄永林       来源于:中国民间故事网

三、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认定制度的操作实践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是以项目传承为中心的,必须进行分类认定和管理,建立与单一属性的非遗项目传承相关的基于某个自然人的传承个体认定制度和与综合性质的非遗项目传承相关的基于多个自然人组成的传承团体(群体)认定制度两大类。如上所述,我国目前正在实施的是基于公民个体的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因此,应在现有的基础上建立传承团体(群体)认定制度,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非遗传承人认定制度体系。从实际操作层面,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认定制度必须做好以下基础工作。

  (一)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认定的基本条件

  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的认定必须是以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综合性非遗项目为前提,只有综合性项目才能申报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其认定应该秉承以下前提条件。

  第一,传承主体的多元性。

  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是以具体非遗项目完整传承为中心,该项目由数量不等的不可或缺的多个核心环节构成,不同的传承环节分别由不同的传承个体或群体参与,任何环节的个体或群体都不可能独立完成该项目的传承,集体作用远远大于个体的作用。即申报代表性传承团体必须是2人以上组成的传承集体。

  第二,传承程序的关联性。

  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围绕某个综合性非遗项目的传承,各核心环节之间存在着密切的活动关联,该传承群体长期保持一定的规模,内部有着清晰的传承体系和谱系。

  第三,传承团队的协同性。

  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是由多个参与核心环节的传承人群组成,不同环节的传承人或群体之间传承的事项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只有彼此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协同,才能共同完成该项目。

  第四,传承项目的代表性。

  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长期从事该项非遗项目传承实践,在该项目领域内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权威性,且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第五,传承活动的主动性。

  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在该项非遗项目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热爱所传承的项目,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六,传承精神的重要性。

  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成员必须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具有良好的团结合作精神,形成良好的传承氛围。

  (二)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认定的基本原则

  第一,公开公正原则。

  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认定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等程序。基本程序为:政府组织、团队申请、同行评议、专家审定、公示监督、认定公布。必须坚持政府组织的主导性、团队申请的自愿性、行业评议的专业性、专家审定的科学性、社会监督的公平性。

  第二,平等协同原则。

  认定的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是由若干能为实现某个特定的共同价值,而密切协作完成这一项综合性非遗项目的多个传承个体组成的协作体,传承个体之间相互平等,无高低之分或隶属关系。

  第三,共享共存原则。

  认定的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的荣誉及其所带来的权益归属集体内所有个体,不为其中的任何个体所独享;其中每一个体所承担的环节都是该项目不可缺失的,否则将导致该传承团体(群体)资格和相关权益的丧失。

  第四,濒危优先原则。

  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的认定,在同等水平和条件下,应优先考虑那些对维系中华民族的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和特殊价值、且面临消失危险项目的传承团体(群体),以促进对该类项目的抢救性保护。

  第五,保护伦理原则。

  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的认定,必须遵循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充分尊重项目的传承者世代长期创造积累的独有价值和知识产权归属,尊重他们的传承习惯,确保他们按照自身特点和规律进行传承,保护他们应有的权益。

  (三)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认定的制度体系

  第一,建立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责任制度。

  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中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义务的有关规定,制定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和义务,并与传承团体(群体)签订责任书。

  第二,建立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管理制度。

  根据文化和旅游部《“十四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要求,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管理制度,建立国家、省、市、县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名录体系。对非遗传承团体(群体)按照国家要求每隔三年进行资格重新审查,定期检查开展传承活动的状况。

  第三,建立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惠益制度。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的要求,建立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惠益制度。首先,建立政府补偿机制。坚持突出实效,按照贡献大小给传承团体(群体)相应的资助和奖励。其次,建立项目利用利益分享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借鉴联合国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利益公平分享原则,建立非遗商业开发中的利益分享机制,保护知识产权和传承人的权益,确保作为集体项目的惠益为传承团体(群体)共有共享。

  第四,建立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考核制度。

  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考核评价制度,定期组织专家对履行义务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将评估结果作为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享有资格、获得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五,建立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退出制度。

  对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实行动态管理机制,坚持赏罚分明,有上有下,不搞身份终身制;定期考核、检查,对不合格者定期变更、撤销,真正建立竞争和淘汰制,确保手段和目的、权利和义务、荣誉和责任的均衡对等和良性互动。

  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认定制度是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制定团体(群体)认定制度时,要处理好与“个体传承”认定制度的关系,借鉴现有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制度相关合理规定,做好与现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有关工作的衔接,确保两者的协调互补,共同促进非遗的保护。

  (本文刊载于《文化遗产》2022年第2期,注释从略,详见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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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贾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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