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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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晓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实践范式


作者:户晓辉       来源于:中国民间故事网

      三、何谓“保护”及其条件

      《非遗公约》里谈到非遗保护时用的都是safeguarding,这是一个总概念。safeguarding 是一个合成词,safe 是安全,guarding 是守卫,合起来的意思是说,守在旁边,保护其安全,而且是正在进行时。从这个词的字面意思可以看出,我们应该怎么给保护非遗的人进行角色定位:我们的政府,我们的学者,我们的文化工作者,非遗保护工作者,应该把自己定位在哪个地方。《非遗公约》在强调非遗保护的时候用的都是 safeguarding 这个一级概念,只有在解释 safeguarding 是什么时,才把 protection(防护)和 preservation(保存)放在 safeguarding 包含的保护措施之内。所以,protection 和preservation 这两个词,实际上是附属概念,不具有一级概念的性质。从概念上来看,safeguarding 是动态的,强调要保护非遗的生命力或存活能力。与《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不同,safeguarding的保护含有让遗产传承人主动保护和传承自己非遗的意思,所以它用的是正在进行时。另外,这个词还意味着,《非遗公约》所谓的“保护”已经从国家保护手段转变为国际保护活动、政策和规划,它指的是地方、国家与国际三个层面的相互作用。 ①非遗保护的重点在于让当地人参与的动态过程,而不在保护僵死的物。所以,有学者认为,在《非遗公约》中,safeguarding 与 viability(生存能力)是同义词,而非遗的生存能力与可持续性发展恰恰依赖于非遗传承人传承其非遗的承诺、能力和意愿。 因此, “保护”的这种含义和措施,也体现了《非遗公约》以共同体、群体,有时是个人为中心的目的论旨归。

      protection 一般是静态的,而且带有被动防御的性质,多指官方机构采取的有效措施。preservation更带有物化性质,保存的是东西。但汉语文本没做区分,把 protection 也译成“保护”,其实这两个“保护”的含义是不一样的。《非遗公约》的 safeguarding,一方面强调非遗的动态性、过程性和传承性,另一方面强调保护的主体是非遗的持有人和传承人。从英文可以看出,《非遗公约》对“保护”的界定还有一个应该注意的词就是 revitalization(振兴),意即“新生” “再生” “复兴”。它的意思是,当非遗衰落甚至濒临消亡时,怎么让它活起来,给它赋予新的生命力。虽然在《非遗公约》的讨论过程中,专家们对是否把这个词写入公约条文有过非常激烈的讨论 ,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网站上公布的那个非遗公约术语表从两个层面对这个词做了解释:在文化共同体的实践方面,指对不再使用的社会习俗和形象的复活与再发明;在文化政策方面,指对上述做法的鼓励和支持。所谓非遗的商业化、语境化和再语境化,也包含在这个词的词义里。所以,从“保护”的定义上来看,这个词也表明,我们在保护非遗时,的确有必要通过一些人为的手段让非遗复活、让非遗振兴起来。这在《非遗公约》对非遗的定义里已经有所体现。《非遗公约》推行的是新实践,而不是单纯地为了做一些名录和新的等级化保护。这就涉及保护的范围和条件问题。《非遗公约》在界定非遗时,下面紧接着有一句话,汉语是“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人权文件‧‧‧‧‧‧”,但英文的前面还有一句话,意即“为了本公约的目的,考虑将只被放在这样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就表明,《非遗公约》对非遗及其保护条件的界定与要求,都是出于本公约的目的来做的事情。要是没有这句话,下面的界定就没了宗旨和目的。所以,这句话非常重要,在汉语文本中却被淡化处理了。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这个“只”字,汉语“只”字容易被我们一跳而过,但在英语里“solely”就很明显。因为这个“只”字严格限定了《非遗公约》的保护范围,也进一步体现了该公约的原则与价值取舍标准。《非遗公约》不是要保护所有非遗,它只保护满足它的条件的非遗。因此,非遗首先要由共同体、群体或个人自己认定,但这只是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非遗当然首先让这三种主体来认定,但这样还不够,还必须符合更普遍的国际人权文书。不能说我们自己持有人认定了就完了,还需要外来的国际目光,这种国际目光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普遍价值观的目光。所以,除了特殊条件外,还有普遍条件。这就体现了《非遗公约》的保护原则和价值取舍标准。非遗要保护的到底是什么?从实践的层面来看,当然是要保护不同的文化多样性和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但这些新的术语和限定条件表明, 《非遗公约》实际上还有更根本的诉求,那就是要在人权、相互尊重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面增加比重与价值考量。

      《非遗公约》在一开始就特别强调其出发点是三个国际人权文书,即《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谓《世界人权宣言》,英文是 The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Human Rights,应译为《普遍人权宣言》。这个“普遍的”,不是可有可无,而是涉及对《非遗公约》核心理念的理解。这里提醒大家注意,为什么英文中用的是 universal 而不是world。事实上,当年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张彭春在担任人权委员会副主席并且负责起草《世界人权宣言》时,就特别强调该宣言应该具有普遍性,即能够被不同宗教和文化背景的民族都普遍接受,其普遍目标就在于人的人道化(humanization of man)和提升人的道德高度(to raise the moral stature of man)。 《非遗公约》也有类似的实践目的与普遍诉求。

      关于非遗保护的范围,应该注意的是《非遗公约》第二条第二款的第四个方面“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很多学者,包括联合国的一些专家,主要从传统医药知识角度来理解这个方面,这种理解过于狭隘。这一条应该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很重要的一些内容。比如,民间信仰或宗教信仰与宗教实践,它应该包含人与超验对象的关系。但遗憾的是, 《非遗公约》在此没做清晰界定。

      还有非常重要的一点,即共同体、群体、个人自愿的同意(free,prior and informed consent),这是非遗保护的一条实践原则,可惜的是, 《非遗公约》对这个实践原则的强调仍然不够清晰。笔者把它总结为三个条件:第一个是只有得到非遗传承人自身认可的“遗产”才能成为非遗(参见第二条);第二个是只有不违背国际人权文件、能够促进不同非遗主体之间的相互尊重并且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遗,才值得保护并且得到实际的保护(参见第二条);第三个是最大限度地确保非遗主体参与保护、管理自己的非遗的各种实践(参见第十五条)。尤其是在制定非遗名录时,不仅要尊重当地共同体、群体和个人自愿的、优先的知情认可权,还要尽可能让他们参与有关他们自己的非遗清单的制定与保护工作。《执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操作指南》第 1 条,U4 更是明确规定,在申报非遗时,应该尽可能让非遗主体广泛参与并且事先知情同意。因此,珍妮特·布莱克认为,如果没有文化实践者和传承人参与制定保护措施的实施,非遗保护工作就会落空,就会无可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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