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对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由省、市、县人民政府专设名录,实行抢救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专项资金,记录、整理、保存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及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二十五条对存续良好、具有一定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代表性项目,可以实行生产性保护。
实施生产性保护,应当在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的前提下,利用生产、营销、品牌等手段,采取融资、合作、入股等方式,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转化为文化产品、旅游产品或者文化服务。
对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业,有关部门应当启用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扶持,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对已经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传统技艺、美术、药物炮制等代表性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六条对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市、县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专项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文化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室)。
第二十七条鼓励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通过商标注册等形式维护其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代表性项目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利用财政性资金新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优先考虑满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藏、研究、传习、展示等需要。或者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
第二十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等场所。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资助活动。
鼓励各类教育机构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专业或者开展相关普及教育活动,建立研究、传承、传播基地。
第三十条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专栏和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高等学校、科研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其专业优势,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研究、学术交流、人才培养等活动。
文化馆(站)、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及宣传、展示、传播等公益活动。
举办文艺表演、节日庆典、体育比赛等大型社会文体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为民间组织利用活动时间和空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传播活动,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十一条对有效发挥传承、展示、研究、传播作用的组织和场所,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命名、挂牌等方式给予表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评定、认定为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政府提供的资助费用。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明知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履行保护职责,致使其失传的;
(二)在代表性项目及其传承人评审过程中,因显失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组织制定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或者未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
(四)截留、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继续浏览:1 | 2 | 3 |
文章来源: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 2016-07-05 16:09:12
【本文责编:博史伊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