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与非遗项目相关联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与非遗项目相关联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指导方针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省、市人民政府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省、市、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族事务、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调查、保存、委托政府收藏、捐资捐赠、展示、展演以及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推荐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范围和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采取的措施以及管理制度;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并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建议所在地的市、县文化主管部门将其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一条 省、市、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组织专家对推荐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具体评审办法,由省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省、市文化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成立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
第十二条省、市、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核查,认定异议不成立或者不影响项目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认定异议成立并影响项目评定的,对该项目不予评定。
第十三条省、市、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省级以上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并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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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 2016-07-05 1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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