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世居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抢救保护经费,应当单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抢救保护经费,主要用于抢救、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载体传承的民族传统文化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在出版、播出前,出版、制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审定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号)
《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保护和抢救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和少数民族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稳妥、科学保护的原则,尊重各民族群众意愿和语言文字自身发展规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对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世居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抢救保护经费,应当单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抢救保护经费,主要用于抢救、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载体传承的民族传统文化等。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经批准设立或者确定的负责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依法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三)监督和检查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情况;
(四)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报刊、广播影视、出版物等的译制、播出、出版;
(五)保护和抢救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载体传承的民族传统文化;
(六)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合作交流和人才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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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民族宗教网-云南日报 2013-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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