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倡导的“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folklore”(民俗)。尽管巴莫曲布嫫已经梳理了这两个术语的不同含义[viii],我还是想进一步指出它们的根本区别: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当地社区(群体和个人)自我认定的,是一种自我认可或授权,而传统意义上的“民俗”一般由(外来的)专家认定;换言之,“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像“民俗”那样是由专家或官员这些“外人”来界定的客观事物,而是一种由当地人自我认定的主观事物;其次,“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活态的、变动不居的和不断被再创造出来的,而传统意义上的“民俗”主要指的是已经凝固的习俗甚至是古俗在后来时代的遗留物;第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来自过去,也属于现在和未来,而传统意义上的“民俗”则多半只属于过去;第四,“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社区或共同体成员(群体和个人),不分高低和等级,而传统意义上的“民俗”则属于底层的民众,暗含高低等级之分。因此,正如周星所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和非遗保护运动实际上为中国输入了一种“来自国际社会的新‘文化观’”,这种文化观“超越了长期占据中国文化及意识形态领域的‘阶级文化观’,其“内涵的理念基本上是国际社会的‘常识’”,尽管它“在中国社会达成广泛共识绝非易事”,但无疑会带来长期以来的“文化革命”政策的终结。[ix]由此可见,长期以来所谓“文化搭台、经济唱戏”的口号恰好把事情弄反了,应该是“经济搭台、文化唱戏”,因为我们真正“耍”的是文化而不是经济。
(2)“safeguarding”与“protection”和“preservation”的区别
首先,UNESCO在1972年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简称《世遗公约》)主要保护的是“有形遗产”(tangible heritage),强调的是遗产的普遍价值,而2003年的《公约》主要为了弥补《世遗公约》的缺憾,也即主要保护的是无形遗产或非物质遗产(intangible heritage)和活态的遗产(living heritage),而且尽量避免使用authenticity(本真性)、integrity(完整性)和outstanding universal value(突出的普遍价值)之类的概念。换言之,既然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断被再创造出来,“本真性”这个术语在确认和保护非遗时就已经不再适用。[x]当然,在我看来,《公约》并没有抛弃普遍价值,而是把它当作制定《公约》的前提。因为《公约》的出发点就是全球眼光和全局观念,通过文化多样性来强调文化的普遍价值。《公约》的潜台词是:每个社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具有人类文化多样性价值的人类文化资源和宝贵财富。《公约》的一个初衷是用全球和全人类的眼光来检视并且呈现各个社区或共同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多样性,在文化的普遍性中显示特殊性。文化遗产的多样性只有在各个文化平等的普遍前提下才能获得承认和呈现,这是一个从宏观到微观的视角,即从文化的人类性和普遍性看文化的地方性、民族性或区域性。正如钱永平所指出,从《世遗公约》到《公约》折射出UNESCO在保护观念上的一系列变化,“使研究者突破了对文化遗产客观存在物‘本身’的研究,扩展到文化遗产本身之外的更多因素,这使得不同社会群体创造、传承的文化遗产开始成为保护关注的重点”[xi]。
其次,《公约》在提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时用的都是“safeguarding”[xii](法语为sauvegarde)而非“protection”或其他术语。“safeguarding”强调的是动态的或正在进行中的保护,而且保护的是非遗的生命力或存活能力(viability),也就是要确保非遗的实践和传承。它把关注的重心从产品和表现形式转向了发展过程和人本身,因而不同于有形遗产和地点的保存(conservation);“protection”是静态的、带有被动防御意味的保护,通常指由官方机构采取的有意保护措施,而“preservation”则是保守的、带有消极保存意味的保护,其中暗含着一种文化物化观。[xiii]“safeguarding”则含有遗产传承人主动保护和传承自己的非遗的意味。《公约》第二条第三款解释说,“safeguarding”指“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的各种措施”,其中包括“preservation”和“protection”,可见“safeguarding”的外延大于“preservation”和“protection”的外延。
这种术语措辞上的甄选表明,《公约》所说的“保护”(safeguarding),其重点不仅在于非遗的动态性、过程性和传承性,更在于强调保护的主体是非遗的持有人和传承人自身。
(3)社区(群体和个人)自愿的、优先的知情认可
根据《公约》,非遗保护的三项基本原则是:首先,必须是“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遗产”才能成为非遗(参见第二条);其次,只有“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才值得保护并且实际地得到保护(参见第二条);第三,在保护的各个环节,“应努力确保创造、延续和传承这种遗产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第十五条)。尤其是在制定当地非遗名录时,不仅要尊重当地社区(群体和个人)自愿的、优先的知情认可(free, prior and informed consent)权利,而且要尽量让他们参与关于他们自己的非遗清单的制定和保护工作。
当然,自愿的、优先的知情认可体现的是对非遗传承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这既是UNESCO制定《公约》的根本目的,也是非遗保护的核心价值所在。因为《公约》“承认非遗首先属于社区群体”,而且其中的“许多条款都有‘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的表述,这些内容关注非遗传承主体的权益,更提倡通过多种方式让非遗传承主体参与到非遗保护过程的每一个步骤中来”。[xiv]这也就意味着,《公约》“同时呼吁各缔约国在‘非遗’保护工作中要高度重视‘社区参与’(participation of communities),积极推进‘人类活财富’体系的建立,对传承人及其制度化保护采取切实措施”。[x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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