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责任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责令返还保护经费和传承补贴,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或者侵占公共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受赠、展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实物等资料的;
(二)损毁或者侵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恢复原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未进行有效保护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
(二)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以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失传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贪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四)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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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 2016-07-05 15: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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