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国务院 来源于:中国民间故事网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四十一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四十六条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继续浏览:1 | 2 | 3 | 4 | 5 |
文章来源:新华社 2017年09月07日【本文责编:CFNEditor】
上一篇: 文化部非遗司山西长治非遗剧种培训班开班
下一篇: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施5年,文化部请第三方机构评估落实情况
标签:
【相关文章】
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
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文化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文化部:关于申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档案局:《艺术档案管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
版权声明: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观点,作为参考,不代表本站观点。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果网站中图片和文字侵犯了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及时删除处理!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转载网址、作者和出处,避免无谓的侵权纠纷。
文化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
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部:关于申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康保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韩小兵]非物质文化遗产权
上海非遗保护条例5月1日正式施行
江苏苏州:保护传承非遗最高扶持20万元
宁波出台非遗保护地方标准
切实推动非遗保护工作迈入法治化轨道
《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将
各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关于公布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群研培计划
【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6月1日正式实施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全文)
[黎明]论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
文化部:《艺术发展、文化产业、公共文化、非物
国家民委编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
全国人大代表畅谈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立法保护
文化部:“十三五”时期文化发展改革规划(全文)
国家文物局:《文物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
凉山州人大:《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政府白皮书:《中国的民族政策与各民族共同繁荣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即将有法可依
专家解读《非遗法》:传承人不再终身制意味什么
文化部:第二批国家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王晓葵]日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的演变及
江苏人大:《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住建部:关于印发《历史文化街区划定和历史建筑
文化部部署新时期非遗保护工作六大任务
文化部: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