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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明]论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源问题


作者:黎明       来源于:中国民间故事网

  
  三、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源的特点
  
  1.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有基本的法律依据。首先,《宪法》的相关条款是建立法律保护体系的前提。《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制定任何法律规范时,都要有《宪法》上的依据,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规范也不例外。其次,《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独具特色的法律渊源。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经过几十年的实践逐渐证明其有效性和稳定性,对调整民族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把《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关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规定进一步落实到位,不仅会有力地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而且对稳定民族地区社会,推进少数民族经济发展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再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础法律规范已经建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三大公约为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则为实施立法提供了保障。
  2.地方立法有力地促进着国家立法。我国立法模式基本上有两种,一是自上而下,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国务院及其地方立法机关会据此制定详尽的实施条例或者办法;另一种则是地方立法先行,待条件成熟后,再由国家立法机关统一立法。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从实践来看属于后者。云南不仅制定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而且还公布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将立法与保护实践结合起来,对促进国家立法具有积极的示范和推动作用。因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采用的是后种办法,这样的益处是在我们这样一个具有多种文化特性的多民族国家,可以起到稳步推进的作用。
  3.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从国际公约到地区间的条约,从建议性的推介到约束性的规范,从法律的一般应用,到知识产权的具体保护,都体现出国际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手段越来越细化,并逐步完善起来。主要表现在:一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涵义在扩大。对文化遗产的理解不再局限于人文性质,而对于自然遗产和生态环境的保护都和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联系起来,和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联系起来,作为一个生态体系的整体来看待,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就更具有广泛性。二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手段相应丰富起来。虽然还没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法律,但人们对其内涵的认同则相应地扩大了文化遗产的保护内容。例如关于生物资源的保护、物种的保护、遗传基因的保护、生态环境的保护等等,其中或多或少都会关注到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问题,而对少数人权利的保护则更多的就是对文化的终极关怀,也就是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关注。三是在法律保护方面,人们已认识到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智力成果权利及其所含的财产权利及其由此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所以,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仅是关系到民族生存权利的问题,也是关系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问题,更是国家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一个重要手段。可见,无论是少数民族群众,还是民族地区地方政府或者国家,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都对于他们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这关乎到三者利益,理应引起三者的关注和重视。作为国际公约在国内法的适用,一般都是要通过国内法进行转化后才能适用,特别是我国少数民族具有独具特色之处,不能随意照搬国外经验,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客观特性又可以让我们积极的借鉴国外已有的成功经验,特别对于立法的客观要素的参照,是很有必要的。因此,对于联合国通过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具有积极意义的国外立法应当仔细审视,为我所用。
  在现代化的进程中,我们已认识到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尊重、弘扬少数民族文化传统的重要性,在全国范围内强化了公众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创建了保护的良好的社会及政治基础。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来看,我们迫切需要完善法律制度。只有职责分明、有法可依,才能真正实现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全面保护。


(原载《民族研究》2007年第3期,注释请参见纸媒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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