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与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合理开发利用。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方式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义生产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文化服务的,应当使用该项目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保证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加强引导扶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申请:
(一)拥有至少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
(二)在生产性保护活动中坚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及核心技艺的传承;
(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与保护,注重整理、保存相关资料,拍摄记录技艺流程;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有序、富有成效;
(五)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和出版、宣传、教育活动,在本地及周边地区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六)已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论证,出具考察论证意见。文化主管部门对经考察论证拟认定的单位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文化主管部门颁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标牌和证书。申请设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
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鼓励代表性传承人在坚守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基础上,开发、推广和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对外合作与交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艺术创作、表演和展示,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四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在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基础上,依托文化生态保护区中独具特色的文化生态资源,发展符合其特色的旅游活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有门票收入的景区,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或者传习场所。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每年旅游门票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利用现代科技、工艺或者艺术手段,在不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创新。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出版、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四十六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间协调合作制度,健全工作体系和机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和专业人才的培养与使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和保护;
(三)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资助、补贴;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宣传出版、专家咨询和数据库建设;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的征集;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将项目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产品和资料。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场所提供、宣传推介、产品销售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
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依法接受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资金、资料和实物,并建立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编入地方教材,纳入素质教育内容,提高青少年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的研究,对符合科研课题立项的项目予以支持。
文化、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关心代表性传承人的健康,为其建立健康档案。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研究基地,设置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等专业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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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 2016-07-05 15:2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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