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看来,《操作指南》的修订虽然对“突出的普遍价值”概念作出了不断深化的理解,但既没有强调它作为一种价值标尺和先验立场的形式意义,也没有强调它是作为理想概念的“文化”或文化目的论标准的一种体现。它们始终没有对普遍价值的形式标准与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区分,也没有表明,“突出的普遍价值”固然是人赋予的,但不是少数专家随意的、主观的经验判定,而是基于作为理想概念的文化的先验立场制定的标准。只有这样的标准才能表明,依据公约进行的遗产保护实践不是要造成新的不平等排序,而是要推行一种崭新的文化实践,“世界遗产以突出的普遍价值概念建立‘公民身份’和一种不曾存在的政体”[7]57。这种“不曾存在的政体”类似于后来被称为通过人权为全球正义提供框架的“世界主义国家”(cosmopolitan states)[16]14或全球公民社会。难怪国外有学者认为,《世界遗产公约》表明,“遗产”也是符号资本化和符号积累的实践律令(a practical imperative of symbolic capitalization and accumulation)[17]14。现代民族国家的履约,实际上也是在政治上和法律上加入全球现代化进程的一条途经,同样也是引入联合国倡导的普遍价值观并打造世界新文明的一个良机,因为这至少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加入“世界主义国家”或全球公民社会。世界遗产标准“作为对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直接阐释,其修订会促进对全人类普遍认可的价值观的不断反思……在这个过程中……遗产保护领域对‘价值’的认识、缔约国对自身文化的认识,在教科文组织的推动下通过标准表达出来,形成普遍价值观”[7]64。但是,公约在立场上的骑墙和摇摆使它在正文及其《操作指南》的不断修订中一直没能阐明一个核心的理论问题:即它本应立足于作为理想概念的文化先验立场,只有这种先验立场才能超越作为事实概念的文化现象的种种差异性和多样性,达到逻辑上的可普遍化程度,才能把不同文化及其主体置于交互主体的平等地位上、以理性的方式推论出共同的普遍价值标准。正因为公约没有明确这一点,所以它的正文及其《操作指南》也一直忽视了这样的问题:即遗产的持有人和传承人如何为自己的遗产赋予价值,这种价值赋予能否得到应有的尊重,普遍价值和共同遗产的认定能够给这种价值赋予预留什么样的权利位置和参与程序上的保障。也正因为公约及其《操作指南》采用的公法保护模式对遗产主体的权利和参与程序缺乏明确的规定和保障,所以,各个国家在履约保护实践中就容易忽视甚至遮蔽遗产主体的参与权和文化权。